- 法律依据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四条
-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监视居住:
- (一)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
- (二)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
- (三)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;
- (四)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,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;
- (五)羁押期限届满,案件尚未办结,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。
-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,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,也不交纳保证金的,可以监视居住。
-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。
-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七十五条
-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住处执行;无固定住处的,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。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,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,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,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。但是,不得在羁押场所、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。
-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,除无法通知的以外,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。
-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委托辩护人,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。
-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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